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9、52130號、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1、12692、17458、174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8、19、21、22所處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林上恩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8、19、21、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上恩犯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林上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上恩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手式」欄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上恩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言明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為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全部,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1、12692、17458、17490、26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移送之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之4、24之17、193頁),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一編號8、10至12、18、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林上恩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網路論壇「DCVIEW二手專區」上,刊登販售二手相機鏡頭之訊息,且嗣以出售二手相機為由,詐騙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刊登上開訊息時,確實想要購入二手相機轉售獲利,尚未有詐騙之意,直到各該編號之人與我聯繫時,我才萌生詐騙之意,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應該要舉證證明我沒有備有我要出售商品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論壇,刊登
販賣二手相機鏡頭之訊息,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各與被告聯繫洽購二手相機鏡頭事宜,而均信以為真並誤認被告確有出售二手相機之真意,俟皆談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各該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21至23頁、偵字第12214頁第29頁、偵字第47029號卷二第297頁、原審卷第4
4、271、464頁、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確實沒有出售商品之意,只是
取得賣家給付之價金,坦承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張 詠詠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相機相片給我,我確認無誤後才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19頁),及被告傳送二手相機之照片或保固卡予附表二其餘編號告訴人等情(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341、370、393頁、偵字第8752號卷二74頁),可知一般二手商品之交易中,有關商品之廠牌、外觀、使用或保固情況等為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且二手商品標的物特定,並無替代性,附表所示告訴人既均係因被告於「DCVIEW二手專區」論壇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訊息內容所吸引,始與被告聯繫交易,參之被告自承:我手機相簿內的相機照片是我在網路上抓來的,我沒有取得我上網要出售的商品,我是跟告訴人談好價金後,再跟其他人購買,有的有在談,有的還沒有談好,我是「預計」何時會有商品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顯然無二手相機可供出售,竟先於上開網路論壇上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並與告訴人議價、指示告訴人先行匯款,而隱瞞其未取得特定二手相機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之交易上重要訊息,甚且上網截取、冒用他人之相機保固卡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74頁),致使告訴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更未能將與告訴人已議價完成之「特定商品」交付,足見被告自始無二手相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二手相機之真意,仍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然在誘騙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其交易,可徵被告於原審自白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堪屬實情,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屬無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DCVIEW二手專區」論壇上,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未能提出其確實取得或已另向他人訂購欲販售予告訴人商品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法查證所辯內容之真偽,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未取得其欲出售之相機(見本院卷第235頁),自難以推翻前揭合理之積極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5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縱患有賭博成癮症及焦慮症,仍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犯罪所得不高,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予編號2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10、14、1
5、18、19、21、22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
8、19、21、22部分所處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迄原審審理期間,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及就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8、19、21、22、附表二編號4、5之告訴人為部分賠償(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四)完全未敘及此項量刑因子),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另積極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0、21、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均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所為量刑之諭知,已有未恰(其餘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或因被告全未賠償亦未和解,本無需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或雖有部分或全數賠償,但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經綜衡審酌結果,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自無庸因疏未審酌此項量刑因子而撤銷改判)。②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返還部分款項予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惟迄未完全履行(詳如附表該編號所示),差額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所為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
2、4、5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此部分編號之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無可採。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號2、3、4、10、14、15、18、19、21、22、附表二編號2、4、5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2、3、4、10、14、15、18、19、21、22部分所處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4、5,暨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各以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8、19、21、22、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妨害網路交易及社會治安,又其犯後雖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仍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已全數或部分賠償此部分編號之人之損失(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10、14、15、18、19、21、22、附表二編號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5部分之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二編號2、4、
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詐欺告訴人 楊俊欣 、 張詠詠 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3萬2,000元,而被告已返還2萬2,000元予楊俊欣、返還1萬3,000元予張詠詠(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上開各該告訴人之差額,分別為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3、16至17、2
0、23至28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非高,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表達從輕量刑之意,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高,又被告犯罪所得尚低,犯後頗具悔意,且被告患有賭博成癮症及焦慮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1、3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為無理由,且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詳如前述。又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犯行,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
3、16至17、20、23至28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足為採。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3、16至17、20、23至28、附表二編號1、3部分罪證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詐騙此部分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恣意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破壞其等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1、5至9、11至13、16至17、20、23至28、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顯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1、3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再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3萬3,000元、3萬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沒收、追徵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5之詐騙金額非高、編號27之告訴人已表達從輕量刑之意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27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萬5,000元、5萬7,100元,相較其餘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且被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又原判決雖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25、28部分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且已部分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6、16、17所示告訴人等量刑因子,然此等部分原審所量刑度均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尚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所執其患有賭博成癮症及焦慮症等之身體健康狀況,仍非有受到疾病之影響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之情,自均難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是原判決所量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後既仍未與此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附表一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附表二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為詐欺取財罪或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態樣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各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張羽忻、莊富棋、楊石宇、施教文、 林暐勛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新臺幣)返還金額(新臺幣)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萬3,000元5,000元(原審卷第724-1頁、本院卷第529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萬7,000元1萬元(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208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萬6,500元1萬2,000元(原審卷第290-2頁、本院卷529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萬8,000元全數賠償(原審卷第393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萬5,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萬6,000元4,000元(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30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萬8,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萬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萬3,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萬1,000元1萬2,000元(原審卷第290-2頁、本院卷第47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萬6,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000元全數賠償(原審卷第290-2頁、本院卷第47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500元全數賠償(原審卷第42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萬3,000元全數賠償(偵字第12214號卷第280至28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萬5,000元1萬元(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73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2萬元1萬元(原審卷第40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萬5,000元1萬2,500元(偵字第52130號卷第139至140、163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萬5,000元2,500元(偵字第52130號卷第139至140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4萬1,00元3萬1,000元(偵字第52130號卷第159至160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萬1,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4萬3,000元1萬2,000元(原審卷第290-2頁、本院卷47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6萬1,000元4萬元(偵字第52130號卷第273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萬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萬9,0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1萬元全數賠償(原審卷第290-2頁、本院卷529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萬7,5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5萬7,100元全未賠償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1萬6,000元全數賠償(偵字第52130號卷第381頁)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已返還金額(新臺幣)證據原審主文欄本院主文1 簡克承 林上恩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網路論壇,以暱稱「新加坡留學生」刊登而散布虛偽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及鏡頭」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 適簡克承 瀏覽後,因陷於錯誤與林上恩聯繫,並分別於:①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3萬2,000元;②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③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凌霆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匯款13萬3,000元)。全未賠償⑴簡克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329至330頁)。⑵凌霆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2121號卷一第203至209頁、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45至51頁、偵字第12214號卷第215至222頁)。⑶簡克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網路入帳通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7029號卷第163至207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689號函暨函附之凌霆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偵8752號卷一第55至98頁)。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 邱德瑋 林上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網路論壇,刊登而散布虛偽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適邱德瑋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與林上恩聯繫,並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凌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數賠償(原審卷第397頁)⑴邱德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121號卷第182至185頁)。⑵凌霆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編號1)。⑶邱德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偵字第47029卷第217至220頁、他字第8787號卷第129至130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689號函暨函附之凌霆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752卷一第55至98頁)。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判決撤銷。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 汪偉翔 林上恩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網路論壇,以暱稱「新加坡留學生」刊登而散布虛偽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適汪偉翔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與林上恩聯繫,並分別於:①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凌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不知情之 蘇郁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3萬4,000元)。全未賠償⑴汪偉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214號卷第241至242頁)⑵凌霆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編號1)。⑶汪偉翔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Line頁面截圖、商品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7029號卷一第225至249頁、他字第8787號卷第129至130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689號函暨函附之凌霆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55至98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3400號函暨函附之蘇郁捷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137至150頁)。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楊俊欣林上恩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網路論壇,以暱稱「新加坡留學生」刊登而散布虛偽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適楊俊欣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與林上恩聯繫,並分別於:①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②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③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④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凌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匯款4萬5,000元)。2萬2,000元(偵字第47029號卷二第77、83頁、原審卷第290之1至290之3頁、本院卷第529至530頁)⑴楊俊欣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73至75頁)⑵凌霆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編號1)。⑶楊俊欣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帳號時序表、對方匯回時序表(偵字第47029號卷二第81至83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689號函暨函附之凌霆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55至98頁)。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判決撤銷。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詠詠林上恩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DCVIEW二手專區」網路論壇,刊登而散布虛偽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購買,適張詠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與林上恩聯繫,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凌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萬3,000元(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19至120頁)⑴張詠詠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19至121頁)。⑵凌霆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同編號1)。⑶張詠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與N的聊天.txt、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7029號卷二第118至144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5689號函暨函附之凌霆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55至98頁)。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林上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