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仁傑
選任辯護人 沈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499、1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仁傑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李仁傑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仁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不再主張先前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全部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 郭子逸 ,就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請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並供稱本案槍彈係友人郭子逸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自外攜回當時其與郭子逸等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租屋處交予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郭子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間,與被告等友人一起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租屋處期間,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7頁、第60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獲知本案槍彈係由郭子逸交付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不因郭子逸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異(本院就此部分已職權告發,詳後述)。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因槍砲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被告既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逕行收受郭子逸交付之本案槍彈,在為警查獲前,持有槍彈之時間已有月餘;且警方係在被告搭乘之計程車上,查獲放在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本案槍彈,可見被告隨身攜帶該等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3.被告與乙○○(另經本院判決)、 楊坤德 (業經判決確定)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貴重木罪部分,係為貪圖不法犯罪所得而為;且所竊臺灣扁柏屬易危樹種,竊取數量多達11塊,對於自然環境、生態之危害非微,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其犯罪情節,要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郭子逸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時,被告當時女友 黃詠婕 在現場目擊,聲請傳喚黃詠婕,以證明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郭子逸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然依前所述,本案槍彈係由郭子逸交付被告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郭子逸 陳明 在卷,本院亦同為此等認定,自無就同一事實再行傳喚黃詠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據。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部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證人郭子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本案槍彈係由其交付被告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犯罪所得,與共犯竊取森林貴重木,所竊貴重木之數量非少,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破壞自然環境、生態之程度非輕;併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與共犯之分工方式。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及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否認與乙○○、楊坤德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係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離婚,育有現年8歲、7歲之子、女各1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195頁)。再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徒刑。
2.因被告與共犯所竊本案臺灣扁柏之山價共計2萬2,993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經衡酌其等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種、數量及犯罪手段等具體情節,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部分,併科罰金之數額以贓額之10倍計算(即22萬9,930元)為適當。另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部分,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節,本院認併科罰金3萬元為妥等情狀,分別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數額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本案槍彈係由郭子逸交付被告一節,除郭子逸自承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郭子逸因持有本案槍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本院就此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