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柏瑋代 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潘建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單方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未參酌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而為證明力之補強,然A女證述並非「前後證述一致」,又或係刻意栽贓,證述時復無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陪同,且其案發後於群組發言正常,復與友人一同飲酒,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情緒大受打擊或崩潰之情,難認A女證述可信;至證人 簡沛緁 、 李晏儀 、 林奕 均之證述均係單純轉述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原確定判決復未確認A女處女膜傷痕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亦未審酌本件卷內鑑定書均未能比對出被告之DNA等有利被告之事證,故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簡沛緁、 林奕均 作證,另請審酌有無傳喚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及醫院醫護人員之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述詳予勾稽後認其證述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並佐以A女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怨隙,又為朋友關係,認A女當無自毀名節,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於偵查中證述等補強證據,認均核與A女指述相符,可見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確有致電其友人哭訴、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過程中均不斷哭泣,且情緒激動,而認若非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豈會情緒激動且向友人哭訴之反應?再參見驗傷診斷書可知A女陰道有遭侵入而致處女膜產生裂傷之情形,與其前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所可見之裂傷常情無違,足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指A女為向其索討金錢而報案,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此事,認其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況上開證人均係證述其等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是A女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經過時的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反應無異,倘其未突遭逢此性侵害事故,難以想像A女得以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其確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受到打擊,是上開證人證述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再者,縱上開證人未留存與A女之通聯紀錄,然該等證人均證稱時間約在中秋節前後,與A女指訴案發日期相近,自難以證人未留存紀錄或未能具體說出日期,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爭執不可採,而認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A女歷次證述詳予勾稽,並有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補強其證明力,就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誤之處,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A女單方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未參酌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而為證明力之補強云云,已難憑採。又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確認A女處女膜傷痕所造成之原因為何及A女證述並未「前後證述一致」或係刻意栽贓、A女案發後群組發言正常、與友人一同飲酒,因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均屬本案證據資料內容之所為之取捨、評價,此部分業已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均詳予論述A女證述之憑信性及A女傷勢核與其所稱被告性侵害之方式相符等情如前,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主觀片面之臆測,而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何傳喚醫護人員證述之必要。聲請意旨復認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之證述均係單純轉述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等語,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其等證述固屬告訴人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然如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若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仍可為補強證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均已就其等見聞詳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亦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末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況,自無再行傳喚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作證補強A女證述之必要,至A女證述是否具有證明力,亦核與是否有上開專業人員陪同無涉,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四)此外,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然未能到庭應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述,亦無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