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澤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澤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宣告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取包裹兩天後才知悉本案真相,領取之初並不知係詐騙者意圖不法,被告僅為照顧妻兒,分擔生活開支而從事求現工作,與實際詐欺者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充其量僅為幫助犯罪,應只構成收受贓物罪;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實際報酬,可證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被告所領取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非存在該物品之形體本身,被告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應非詐欺取財既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利商店,特別為實際領取商品之人偵察四周動靜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在「取簿手」領取包裹之際,在旁把守望風觀察動靜之人,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情。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餘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當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而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應可知悉。又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竟然還需要有人在旁把風,且每把風一處可獲500元報酬(見偵卷第22至23頁),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某日,即曾因販賣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模式有相當知悉程度。
況被告供稱:我知道包裹裡是提款卡,我加入對方「飛機」群組後,對方就有跟我說是提領包裹的把風工作,看到現場有可疑的人或突發狀況,要趕快回報;因為我被通緝,也沒有工作,所以想找這種工作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35、23頁), 益徵 被告明確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卻為求報酬而仍為詐欺集團「取簿手」擔任把風工作,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故意,有與「取簿手」 徐梓桓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無誤。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徐梓桓領取包裹兩天後才知悉本案真相,領取之初並不知係詐騙者意圖不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既依照Telegram暱稱「POP」之上手指示,擔任「取簿手」之把風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POP」、「取簿手」徐梓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是否為本案共犯,與其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要屬二事,縱其並未因此獲取所得或利益,亦不得因此而認其非本案共犯。上訴理由指其幫助行為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理由以「領簿手」所領取之金融卡價值,認被告不應負擔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先持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把風分工,其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論詐欺取財既遂罪,上訴理由認被告不應負擔詐欺取財既遂罪責,恐有誤解。
(六)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程澤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更正為「4月」,並補充「被告徐梓桓、程澤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徐梓桓、程澤皓依指示領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梓桓、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人與暱稱「BCR」、「POP」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 陳凱琦 之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把風人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依法通知告訴人,告訴人2次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仍無從聯繫上,而未能協談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又被告徐梓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徐梓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又本案因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徐梓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徐梓桓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徐梓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徐梓桓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固亦係被告2人犯罪
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徐梓桓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取簿手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被告程澤皓於偵查中供稱:若取包裹的人有成功的話,伊可以拿到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被告徐梓桓領得包裹後隨即為警查獲,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有取得實際報酬之情,自無刑法關於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交貨便包裹1個徐梓桓2漫畫1本徐梓桓3IPHONE11手機1支徐梓桓4IPHONE8手機1支程澤皓5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張徐梓桓6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程澤皓7SIM卡板1張程澤皓8筆記本1本程澤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被告徐梓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澤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桓、程澤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BCR」、「POP」為首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凱琦,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而將其訂單誤設成廠商訂單,將於當晚12時開始扣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凱琦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偽以:將註銷郵局VISA卡,需將卡片寄到指定地點等語,致陳凱琦誤信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迨詐欺集團確認上開金融卡已寄後,「BCR」、「POP」即指示徐梓桓、程澤皓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包裹。嗣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址永信門市,徐梓桓領取包裹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在旁把風之程澤皓, 於渠 2人身上扣得交貨便包裹1個(內含漫畫1本、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張)、IPHONE11手機1支、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SIM卡板、筆記本1本及IPHONE8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梓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梓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程澤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程澤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凱琦遭詐騙而匯款,及將其郵局提款卡寄出之事實。4郵局網路轉帳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凱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告訴人陳凱琦遭詐騙而將其郵局提款卡寄出之事實。6現場照片被告徐梓桓、程澤皓為警查獲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徐梓桓、程澤皓以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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