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 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鉁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清鉁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沿雲林縣田頭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英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張英娜騎乘之機車),沿雲林縣○○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而撞擊林清鉁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英娜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詎林清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英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員警據報到場後,訪查現場之民眾,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118頁),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並辯稱:過失傷害部分我承認,但否認知悉肇事,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行經該地點,有聽到碰撞聲,我見到一部機車不穩,以為該車是撞到施工護欄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左轉有從窗戶看到張英娜的機車在搖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娜在警詢時證稱:
我於上述時間經東明里○○路三段田頭橋旁的路口,突然有一部貨車從右側道路出來,我見狀便煞車,我車的前車頭撞到一部小貨車(黃色)的左後側身,我人車倒地,對方卻左轉加速離去,沒有停車表示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撞到分隔島或圍籬,只有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3頁)互核,並比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張英娜所騎乘之機車損壞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既然聽到碰撞聲,又見到一部機車不穩,而兩車碰撞之地點並無遭施工護欄圍住之情形,該碰撞聲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機車撞到施工護欄所產生之聲響,另張英娜所騎乘之機車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黃色油漆之轉移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留有張英娜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藍色油漆之轉移漆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聽到之碰撞聲顯係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聲響無誤,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2231號函附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49-53頁)、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一○五)字第1050315號函及施工日誌各1份(見原審卷第57-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否認肇事逃逸,改稱伊以為該車是撞到施工護欄等語,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11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英娜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5頁、調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英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23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02231號函附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英娜騎乘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255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0、21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具肇事次因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非故意犯,無累犯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告年歲已長,家庭負擔又重(詳如後述),且本件碰撞之情形係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次因,又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本院綜合上情遂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因此顯然情堪憫恕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爰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已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00,006元,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按,已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尚難謂妥適。又原判決亦未及就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初中畢業;當臨時工;已婚,94年太太離家出走,需照顧八十歲的母親、無業、有酒癮的弟弟及二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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