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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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忠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4│105年2月14│本院106年│107年1月10│本院106年│107年2月12│編號1至2之││││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罪曾經本院││││罰金,以新││3200號││3200號││以106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3200││││元折算1日││││││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2│傷害罪│有期徒刑4│105年2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期徒刑7月││││月,如易科│日│││││,如易科罰││││罰金,以新││││││金,以新臺││││臺幣1,000││││││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3│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31│本院107年│107年6月25││││全駕駛│月,併科罰│20日0時許│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金新臺幣│(聲請書誤│1447號││1447號│││││通工具│1萬元,有│載為19日)││││││││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