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鈺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張鈺嵐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謝○○見狀閃避不及」應更正為「謝○○竟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二車均因閃避不及」、第13、14行「右下側腹壁片狀淤傷、右側內側片狀淤傷」應更正為「右下側腹壁片狀瘀傷、右側內側片狀瘀傷」;並增列「被告張鈺嵐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80140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顯示「警告」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被告張鈺嵐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嵐於民國105年12月8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美術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適有謝○○(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 鈞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詎張鈺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50公里許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謝○○見狀閃避不及,致張鈺嵐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駕駛之車輛右車身與發生碰撞,謝○○因而受有右下側腹壁片狀淤傷約8*2公分、左膝內側皮下血腫約9*5公分、右膝內側片狀淤傷約4*4公分、頸部挫傷併扭傷等傷害。張鈺嵐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鈺嵐於警詢、偵查│1.被告經過上開路口未減速之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查報告表(一)(二)各│事實。│││1紙、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明書2紙│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之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實。│││月13日高市車見字第1077││││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鈺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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