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167,582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96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79元;又聲請人自106年8月28日起於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6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1,896元,於10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85元【計算式:(39,400+39,312+34,900+35,000+34,600+36,900)÷6=36,68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8至7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6頁)、存簿(本案卷第63至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36,6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稱與子女生母扶養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賴○○,每月
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賴○○係00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現每月領取2,384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第52頁)、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三民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2,384元後,再與子女生母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5,279元【計算式:(12,941-2,384)÷2=5,279】為度。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賴吳○○,每月支出5,000元,扶
養義務人共3人。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2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881,235元,並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聲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8至31頁)、存簿(本案卷第73至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104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28)÷3=3,104】。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子女、子女之生母租屋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8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6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5,279元、母親扶養費3,104元後,餘15,3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2,389元(調卷第23至55頁、第61頁、第69至77頁,包含:
凱基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9年【計算式:(732,389-1,779)÷15,361÷12=3.9】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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