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特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昆伯 訴訟代理人 黃莉茹 被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因上訴人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支票帳戶未達積數(
原判決誤載為「基」數,應予更正)而無法提領新支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746,00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學甲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戶名:特固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讓上訴人得提領新的支票;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將746,0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均以銀行積數未能領取支票和工程款未撥款為由,藉此拖延。
㈡另上訴人以營造工程忙碌無法自臺南市學甲區至永康區拿支
票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幫忙調借現金為由,請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600,000元入至上訴人之系爭甲存帳戶,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推託等工程款及銀行支票提領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惟至今迄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用面額600,00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一張,在到期日即103年3月16日後,更改到期日為同年7月16日,惟到同年7月16日又跳票;因被上訴人曾拿系爭60萬元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經第三人向銀行提兌後卻跳票,所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200,000元,被上訴人負擔400,000元,並由上訴人取回系爭60萬元支票,系爭60萬元支票與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無關。
㈣依上,爰依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莉茹(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昆伯
之配偶)之父親與被上訴人係一、二十年的老朋友,因黃莉茹表示上訴人公司工程請款延遲,有週轉上需要,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其才匯款746,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
㈡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匯款時曾表示因在銀行積數不夠,等
過幾天領到支票時再補支票給他,但事後一直拖延,並表示待收到工程款再返還其借款,期間曾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但隔天又出爾反爾。
㈢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均有返還,但系爭746,000元之借款迄未清償。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曾多次向上訴人借票週轉,約定到期前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故系爭746,000元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票所積欠之款項,而非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款。
二、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向其借款746,000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清償乙情,且為不實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況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會出立借據或支票、本票,惟被上訴人在匯款前竟未要求上訴人交付借據或支票、本票,實與常情及事理有違。
三、兩造間長期有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過很多張支票,都是由其繳納,故對這次746,000元借款想要抵銷,所以未開支票給他,想要抵前次的錢。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7日匯款74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所申設之系爭甲存帳戶(原審卷㈡第25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用以臺灣企銀學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3月16日(後更改為同年7月16日、面額為600,000元之系爭支票一張(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並持之向第三人借款。
三、系爭60萬元支票經第三人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後,兩造就該票款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負擔200,000元,被上訴人負擔40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746,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17日曾借款74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清償乙情,已加以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其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申設之支票
帳戶若未達積數,將無法提領新支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746,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讓上訴人得提領新的支票始用;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17日將746,0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內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即移轉金錢之所有權)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103年1月17日交付金錢即746,000元予上訴人,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常常幫我
們週轉現金,‧‧之前的票據都已經解決,‧‧。」「沒有意見(指前揭臺灣企銀存款憑條)。」「我們的借貸關係,通常是我開票給原告,然後原告匯款進我的公司帳戶來借錢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約二年,有借有還,我借款都有還清(指兩造借貸關係有多久期間)。」「因那天我需要74萬6千元。兩造是長期借貸關係,74萬6千元這筆錢是我借的,‧‧。」等情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公司經營承包工程週轉資金之需,經常向其借貸款項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經本院向臺灣企銀學甲分行查詢有關上訴人公司申領系爭甲
存帳戶支票及何謂未達積數等情形,已據該分行於說明回覆稱:「特固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積數係客戶六個月平均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未達積數本行將酌收工本費,並配合金管會規定,避免發生大額退票情事,應做核發空白支票適度控管;103年1月間應無因積數不足,無法提領新支票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依此,若上訴人公司申設之系爭甲存帳戶,未能維持六個月平均餘額100,000元時,將受臺灣企銀學甲分行酌收工本費及適度控管核發空白支票之處置;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帳戶未達積數將無法提領新支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746,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讓上訴人得提領新的支票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依上,綜核兩造之陳述及前揭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函文內容
等證據資料,並參以上訴人公司此次係為避免其申設之系爭甲存帳戶未能維持六個月平均餘額100,000元,將受銀行為適度控管核發空白支票之處置,始請求被上訴人匯款746,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且系爭甲存帳戶於103年01月間確無因積數不足致無法提領新支票情事;且兩造間已有多年均以借用支票方式借貸現金等情;則揆諸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未經訂立書面契約或借據,惟依國人習性,崇尚方便,至於保留證據,尚屬次要,尤其親朋好友間之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書面者,更屬常見,則被上訴人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上訴人開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提示該支票兌領款項等事實,據為推理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準此,堪認本件被上訴人除確有於103年1月17日交付借貸物即金錢746,000元予上訴人外,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併確互為表示合致,殆無疑義。
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746,000元是被上訴人用來清償其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之款項,否則為何無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支票、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60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其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60萬元支票使用,並持向第三人借款,但與系爭746,000元借款無關,且系爭系爭60萬元支票遭跳票後,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200,000元,被上訴人負擔400,000元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同意負擔系爭60萬元支票中200,000元之債務(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再者,如前所述,系爭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3年3月16日,嗣後更改為同年7月16日,並於屆期經第三人提示後未獲兌現;而被上訴人則係103年1月17日匯款746,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即匯款期日係在系爭6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之前;依此,被上訴人既於系爭60萬元支票到期日前即匯款至系爭甲存帳戶,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746,000元是被上訴人用來清償其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之款項乙情為真,則系爭6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時,應不致發生未獲兌現之情事,始符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惟系爭6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已與事實有違,且益徵系爭60萬元支票尚與本件系爭借款之認定無關。
四、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帳簿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81至147頁),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帳簿及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其中帳簿部分其上僅有金額之記載,且未明確載及兩造間有何借貸並互為交付借款金額等重要事項,況又屬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書據,而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其他確認之記載;至交易明細以粉紅色筆予以劃記者乃「 吳國齊 」,並非被上訴人,且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款項至系爭甲存帳戶,而無自系爭甲存帳戶匯款與被上訴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惟未清償,要以之抵償本件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前揭帳簿及交易明細等內容,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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