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志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莫志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徒手竊取養雞場內之雞蛋32顆」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養雞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之雞蛋32顆」;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96元),且業據被害人 黃生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莫志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志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段1269地號黃生賞所經營之養雞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養雞場內之雞蛋32顆,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塑膠袋內而欲離去之際,為黃生賞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生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