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士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士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士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士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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