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金銀島網咖」,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下稱大里仁化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98年12月15日2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發送電子郵
件至丙○○之電子信箱內,佯稱有意網路援交,丙○○遂留下行動電話,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援交,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1日17時20分、99年1月4日12時54分許,以轉帳方式,將88,244元、100,000元匯往甲○○之前揭大里仁化郵局帳戶內。
⒉99年1月6日13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需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否則會遭銀行認為係在與詐欺集團洗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14時1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往甲○○之前揭大里仁化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5月5日中管字第099210
169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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