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2
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丁○○處拘役 伍拾日 ,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前因犯1次詐欺、3次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3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均不知悔改,丙○○、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6日20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甲○○於上述地點購買飲料付款後,將其所有皮包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鑰匙尚未拔掉,正等待拿取飲料未予注意,有機可趁,丙○○即騎乘機車靠近甲○○所停放之上開機車,由丙○○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上述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4,50
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得手,丁○○則在旁把風,尚未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現,甲○○即拉丁○○左後方衣服,且用力扭捲,丙○○仍騎乘機車加速欲逃離現場,丁○○則對甲○○說:「你放手,你放手,我會還你」等語(臺語發音),惟甲○○仍未鬆手,因而被拖行奔跑50公尺,摔倒於地,因而全身多處皮膚挫傷(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未據起訴),始讓丙○○、丁○○逃離現場,事後丙○○、丁○○將上述贓款共同花用殆盡,上述手機則予以丟棄。嗣經甲○○報案後,於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其等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參,故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
易字第1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前因犯1次詐欺、3次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3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丙○○前均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
等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丙○○執行前在跳蚤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定,見告訴人甲○○將皮包放置在置物箱,竟起意竊盜,竊取他人之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犯後復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丁○○因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配合被告丙○○行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理,有正當工作收入,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