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該緩起訴期間甫於98年2月20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2杯,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往西勢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西勢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暨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該緩起訴期間甫於98年2月20日期滿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