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段第10行有關「持搜索票」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003026號搜索票」及同段第11行有關「各樓層臨檢警示燈搖控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樓層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容留猥褻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性犯罪特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媒介不特定女子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經營時間未久,規模非鉅;(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各樓層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2│大門鎖匙│壹支│├──┼───────────────┼──┤│3│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小姐代號牌│玖支│├──┼───────────────┼──┤│6│客人聯絡名冊│壹本│├──┼───────────────┼──┤│7│員工教戰守則│壹本│├──┼───────────────┼──┤│8│出單表、支出證明單及營業日報表│壹本│├──┼───────────────┼──┤│9│盤查客人教戰守則│壹張│├──┼───────────────┼──┤│10│電腦主機│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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