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4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於97年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22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林世雄 」之人(見警聲搜卷第8至11頁),惟「林世雄」於99年6月24日已自殺死亡,本件尚查無林世雄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有該署99年10月8日中檢輝字孝99聲監1591字第1335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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