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述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告 莊馥褘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 張仕 依債務,竟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高速公路回數票可販售,竟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柯與傑 名義申請露天市集拍賣網站會員帳號penny1970後,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虛位刊登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訊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6日16時19分許,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4樓之1住處上網,瀏覽到上開訊息,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100張,並依乙○○指示,於98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住處以網際網路轉帳,而匯款3600元至乙○○指定之不知情之 張仕依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後,乙○○並向張仕依表示是伊請友人匯款至其帳戶,用以攤還借款云云。嗣後甲○○迄未收到回數票,以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 莊明星 ,為乙○○之父)、電話000000000(申登人為不知情之 洪依欽 ,為乙○○前夫 洪泰銘 之父)聯絡乙○○後,乙○○以各種理由拒不交貨。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張仕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影本1紙。(五)露天市集拍賣網站penny1970會員帳號申請資料1紙及通訊IP紀錄1份。(六)被害人甲○○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紙。(七)證人張仕依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八)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已返還被害人甲○○3600元)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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