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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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施志鴻 被上訴人 王澤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時,事先擇定日期及進房時辰,屆期上訴人復以飾有囍字及彩帶之禮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迎娶,並依習俗鳴放鞭炮,雙方交換信物,當晚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國賓飯店涵香廳裝設喜宴禮堂,公開擺設酒席宴請親友,兩造當場互飲交杯酒及向雙方父母敬酒,並由在場親友見證,立具結婚證書復經主婚人兩造父母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由訴外人 徐麗娟葉振樺 當場為結婚證人簽名於結婚證書,兩造顯已舉行定式之禮儀,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已具備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結婚已有效成立,系爭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拒不與其同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另上訴人於兩造所生之子 王榮傑 出生後,不聞不問,並否認為其婚生子,推由被上訴人獨自保護、教養,顯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且王榮傑尚在襁褓,亟需生母照拂,爰審酌一切情狀及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為王榮傑之最佳利益,認以歸由被上訴人繼續監護為當,上訴人反訴請求將王榮傑交付於伊,改由伊監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家訴 字第 15 號(85.08.05)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家上 字第 84 號(86.06.2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61 號裁定(87.03.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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