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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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陳 蔡淑燕 到庭,就其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及上訴人所辯該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第一次至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上班,即以墮胎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事實,與上訴人對質,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開重要證據加以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陳蔡淑燕 在警訊中,先供述其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 阿寶 」男子購買,繼而供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左右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張靜君帶其前來向上訴人購買,但張靜君則供述其安非他命係來自陳蔡淑燕及綽號「阿弟」者,足見陳蔡淑燕之證言已違經驗法則,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況警方至上訴人之住處及營業處所,並未查獲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證物,自不應僅以陳蔡淑燕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蔡淑燕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非僅憑陳蔡淑燕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尚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僅供認販賣予陳蔡淑燕一次,代價一千元,而與陳蔡淑燕所供二次之情節不同,但每次一小包之價格為一千元部分,則相一致,足證陳蔡淑燕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僅供認販賣一次,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稱:陳蔡淑燕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第一次至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上班,身無分文,向上訴人借計程車車資,上訴人乃請 陳神枝 代付車資,陳蔡淑燕又立即向上訴人借三千元墮胎,上訴人當場向 張素珍 借三千元轉借陳蔡淑燕,則陳蔡淑燕自不可能再以金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方至上訴人住處及營業處所並未搜出任何販賣安非他命證物等語,並舉證人陳神枝、 張簡賜美 為證,然據陳神枝供證:陳蔡淑燕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搭乘計程車至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借錢付車資,並非上訴人所辯之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可見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陳蔡淑燕在警訊中供述其吸用之安非他命,除向綽號「阿寶」者購買外,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向上訴人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購買二次,與張靜君供證其安非他命係來自陳蔡淑燕等人,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並不以查扣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證物為必要。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應否令陳蔡淑燕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本即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原審既認陳蔡淑燕之證言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而未使其與上訴人對質,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