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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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第四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 蕭明保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分別在警訊之自白,證人 蔡英弘盧文福 之證言,查扣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六包、夾鏈袋四十六個、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蕭明保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上訴人與蕭明保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蕭明保之警訊自白,係遭警刑求並經警自行書寫,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警員參考蕭明保之警訊筆錄制作後,未經上訴人閱覽,即命上訴人簽名,且證人張 昆英 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向上訴人及蕭明保購買安非他命,則所謂綽號「昆英」者,究竟是否真有其人﹖上訴人與蕭明保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昆英」者﹖殊堪質疑,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與蕭明保販賣安非他命予「昆英」者之自白,顯違證據法則;證人盧文福在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證根據線報有人要賣安非他命,乃至路口埋伏,果真查到上訴人拿安非他命出來,則究竟上訴人係在高雄市○○路與瑞和街口等待「昆英」交易時,為在路口埋伏之刑警查獲﹖抑如上訴人所辯係在住處甫開門欲外出倒垃圾時為警查獲﹖有再傳證人盧文福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人曾要求再傳訊盧文福,乃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 蕭保明 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曾遭警刑求,及上訴人所為其警訊筆錄係經警抄自蕭明保警訊自白筆錄之辯解,以承辦警員盧文福、 蔡英宏 供證上訴人及蕭明保之警訊筆錄係分開訊問制作,完全依據上訴人等自由意思下一問一答所作,絕無刑求取供情事,上訴人之筆錄更不可能抄自蕭明保之筆錄,且上訴人與蕭明保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未曾提出上開刑求及抄自蕭明保筆錄之辯解,蕭明保在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供稱無刑求情事,復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以供查證,足見二人事後所辯,俱非可採。而證人 張昆瑛 在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證蕭明保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昆英」者,並非張昆瑛本人,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另上訴人係持有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準備前往高雄市○○路與瑞和街口等待與「昆英」交易,但甫携至高雄市○○街○巷○○○號門前即為警查獲,除據上訴人與蕭明保在警訊中自白外,復經證人蔡英宏結證屬實。至證人盧文福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雖供證係在高雄市○○路與瑞和街口埋伏時查獲上訴人,應係時間久隔,記憶失實所致,上訴人請求再傳訊盧文福等人,顯無必要。已於理由欄三-㈡及㈢內,逐一加以敍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與蕭明保之警訊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調查上揭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刑法上所稱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行為,即屬販賣之既遂犯。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與蕭明保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先以低價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再分裝擬售綽號「昆英」者,雖尚未交付即被查獲,自已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無疑。原判決對此部分所為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加查明復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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