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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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在乙○○、甲○○決議之後,受 鄭某 之邀而起意,可見上訴人之罪責,遠較鄭、陳二人為輕,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乙○○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㈡上訴人對於參與之犯行,自始坦承,原審竟謂上訴人設詞矯飾,與卷證不符,又原審對於金飾之確實數量,未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乙○○於偵查中自白稱持「塑膠管」猛擊 楊清山 ,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係持「實心塑膠棍」猛擊楊清山,理由矛盾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楊清山被擊倒地,似無充足之時間及意識看清歹徒面貌,乃原審於理由欄引用楊清山之指訴,作為判決基礎,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楊清山是否因昏眩而無法抗拒,抑跌倒之際不及抗拒,又上訴人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抑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攸關罪責程度之判斷,原審均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楊清山於警訊時並未提到被打後昏眩,其後改稱昏倒一分鐘,其陳述有所差異,究竟是否事實,應調查其他證據。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清山被實心塑膠棍自後猛擊後頸部,然楊清山之後頸部並無絲毫之傷害,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又依楊清山身上之傷勢推斷,案發時,其與上訴人係經過一場打鬥,而非被塑膠棍擊昏,原審未依經驗邏輯予以釐清,且本件犯行,不過是一般強盜犯行,原審於偵辦之初,竟以盜匪罪名偵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楊清山到庭對質,法院竟不予重視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之初,丙○○、乙○○於警訊中關於犯罪時間及經過之陳述,顛顛倒倒,相互推諉,不相符合,原審未予查明即草率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丙○○、乙○○於原審均供稱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見面,上訴人沒有去云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審未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證人 李寶珠陳伯鴻林雪霞林玉金 等之證述,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確係南下高雄,同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至十三時間,上訴人亦無與乙○○等於台北市中山足球場謀議犯罪,原審未予採信,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上訴人確實至壽山營區會見胞弟,原審對此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以裁定駁回,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草率認定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告訴陸軍第四五一一部隊 劉治強劉鋒財 偽造文書案,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對該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據中校營長涂錦玉之供詞,但該營長之供詞顯係偽證,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用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乙○○着手強劫被害人楊清山持有之黃金飾品、現金等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丙○○、甲○○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 莊銘滄林宗志盧俊義徐志偉 等於原審之證述,尚難採作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上訴人甲○○雖聲請傳訊其父親陳伯鴻、母親林雪霞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曾前往高雄市面會 陳威志 云云,然陳伯鴻、林雪霞於第一審證稱甲○○係二月十三日晚上前往高雄等語,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則甲○○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曾前往高雄,然其於翌日(十四)日即已返回台北市,自不能據以認定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3誤寫為十三日)十一時,因前往高雄而無法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與乙○○謀議強劫事宜,至於證人 林寶玉 之證述,亦不能證明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在高雄營區會面其胞弟,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被害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楊清山與之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又量刑要屬審理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與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較上訴人乙○○之有期徒刑十年為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誤解,至於上訴人乙○○持以擊打被害人之「實心塑膠棍」,上訴人乙○○於偵查中縱供稱係「塑膠管」,名稱雖稍有出入,但無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暨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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