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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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一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由無線電得○○○鄉○○○段頂福小段第六四、一一四一地號可傾倒廢棄物,不知道為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者,上訴人僅係經地主之同意傾倒一車之廢棄物而已,豈有與經營者之 陳賢修 有犯意之聯絡;且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犯罪之要件,非僅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己足,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行為究有如何發生公共危險未予說明,自係理由不備;上訴人在原審曾聲請傳訊陳賢修,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興建道路處理廢棄物,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陳賢修、 林器陽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在山坡地內經營棄土場,因為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未加設防止沖刷設施,上訴人、 陳政義 與陳賢修、林器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致生公共危險,已敍明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府農六字第二一三六五○號函略稱:「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省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本縣林口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而陳賢修經營棄土場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准,亦經陳賢修供明。又上訴人傾倒廢土之處,未加設防止沖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亦據台北縣農業局技佐 江志敏 至現場查驗屬實,有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供認載運廢土至陳賢修之棄土場傾倒不諱,上訴人以載運建築廢棄物為業,對於夜間開放供人傾倒之棄土場,自係知情為未經核准使用,竟仍予以傾倒,自與陳賢修等,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上訴人與陳賢修等共同犯意之聯絡,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陳賢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不容以上訴人與土地無關,任指原判決有違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客觀上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構成。原判決以該地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會造成沖蝕、塌方,並因棄置廢土、垃圾未加設防止沖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已在理由內說明經證人江志敏至現場勘驗屬實,自非未加說明,上訴人執以指摘,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陳賢修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均到庭,有筆錄可按,原判決已說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存在。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