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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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 張華正 脅迫稱「不要出去,出去的話就要你好看,拿刀殺你」,未敍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就被害人於原審供稱「當時以我的體型,我比較不怕,況有很多人在」,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共犯即少年謝○享、趙○平僅稱上訴人有進入被害人店內購物,而未述及上訴人有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原判決竟憑該二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之論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果有上開脅迫行為,大可續入店內強取財物,而無需付錢購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為上開脅迫行為,又認定上訴人續進入被害人店內付錢購物,不無違背經驗法則。㈣、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後進入店內購物,又於理由欄引述被害人在第一審所供上訴人進出其店購物,嗣其擬走出店外,遭上訴人攔住,脅迫其不得出店等情,資為論據,未免互相矛盾。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一項引述被害人自警訊迄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脅迫行為之論據,自非認事不載理由;又被害人業於警訊供稱「當時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喊叫,也無法報案」,足認被害人已受上訴人脅迫致心生畏懼,則原判決對被害人嗣於原審翻供所稱其較不怕等語,縱未指駁,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上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脅迫之行為,依憑少年共犯謝○享、趙○平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竊盜及單獨防護贓物等行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依卷證所示,上訴人並非意在強劫財物,而係以先脅迫被害人不得出店,再以購物結帳拖延時間之策略,以防護贓物,則原判決如上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被害人在第一審供證時,距案發時已近三個月,縱令所供上訴人脅迫被害人及入店購物之次序與其在偵查中所供稍不一致,原判決既係綜酌被害人自警訊迄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先在店口攔阻脅迫被害人不得出店再入店購物之論據,亦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72 號(86.03.1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961 號(86.10.2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835 號判決(87.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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