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市「源鴻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在電腦網路(http://tw.myblog.yahoo.com/rznvlozas)刊登載有「源鴻中醫診所‧‧‧各種痠麻疼痛舊疾最新療法、沒有動手術的負擔、卻有動手術的療效‧‧‧最新文章小針刀療法‧‧‧小針刀療法是一種介於手術方法和非手術療法之間的閉合性鬆解術‧‧‧小針刀療法適應症:肩頸痠痛、腰背痛、膝蓋無法彎曲、五十肩、網球肘、板機指‧‧‧一切痠麻疼痛僵直、急性損傷、慢性勞損,試過各種療法經久不癒者‧‧‧」等文詞之廣告,經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張,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077358號裁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小針刀療法源於1976年,有許多臨床實證以及相關學術論
文可以證明,此技術發展數十年,稱之「行之有年」並無不妥。其在最近才由國外引進國內,知道此療法之人也不多,因此對於國內民眾而言確實是新療法,並無任何矛盾之處。縱使廣告詞有所矛盾,也無違反法令。
㈡小針刀療法於1988年獲得第27屆尤卡里世界發明博覽會金
獎,到了2004年台灣等15個國家和地區相繼成立了針刀醫學會,2006年針刀醫學已經產生了很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是中醫現代化的成功範例之一,小針刀療法確有其治療之效果,國內外已有相當多的成功案例,在大陸漸漸成為主流療法之一,不可因為對此療法不熟悉就抹滅掉其證據確鑿的治療效果。在台灣也有人開研討會,慢慢為大家所研究、接受,並有人申請專利,並使用「應用於微創手術之小針刀」之名稱。
㈢就時間點而言,被南投縣政府於97年11月5日取締之網站
(http://herby.ycm.tw/‧‧‧)其設立時間為97年8月5日,而此次被取締之網站(http://tw.myblog.yahoo.
com/‧‧‧)建立之時間為97年5月12日,在上次被取締前兩個網站均已設置,兩個網站雖然網址、刊載日期及內容均不同,但設立主旨均在述說小針刀療法之療效。由於原告不諳法令,所用言詞不覺已經觸法。在97年11月19日政府派員輔導原告僅針對南投縣政府於97年11月5日取締之網站所涉及違法之廣告做輔導,原告並已撤除涉及違規之字句,但輔導員並未對原告所刊出之所有相關廣告進行輔導,導致原告重複被處罰,此輔導員及負責調查網站人員顯有失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台中市政府98年3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077358號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8年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0382800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並經原告於98年3月19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陳述委託刊登系爭廣告紀錄在卷。
㈡按原告爭辯理由一、二爭辯略為:以因近年引進國內、國
人大不知悉此療法、相較於針灸、藥草為最新療法為由,原告認為本案刊登小針刀為最新療法並無不妥,然又提及小針刀法係緣於1976年,顯見爭辯內容前後矛盾。次查原告無法提供相關文獻證實小針刀法為最新醫學療法,足見系爭廣告誇大不實,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㈢按原告爭辯理由三、四爭辯略為:衛生局稽查員於97年11
月19日因網際網路(網址http//herby.ycm.tw)上刊載醫療廣告涉及違規,稽查源鴻中醫診所時,僅針對上開網址上違規廣告輔導、裁處,未提及原告另一網際網路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rznvlozas)一併告知、輔導,以導致原告二次誤觸法規。查被告97年12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0970289651號裁處書,明列原告所犯法規、違規事實內容,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員於97年11月19日確認刊登事實、輔導原告相關醫療法規定並由原告簽章具結;醫師執業於義務上本應熟稔相關執業法規,並對所委託刊登醫療廣告善盡管理之責,今原告以不諳法規、不知另一網站也逾越規範,實為推諉之詞。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
釋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11月19日即已輔導原告應將違規廣告移除,而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管理其所有委登之醫療廣告,被告再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廣告內容,依上開及醫療法相關規定裁處並無不妥,可見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㈤本案經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依
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㈡被告之罰鍰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
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分別為醫療法第85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4日在電腦網路(http://tw.my
blog.yahoo.com/rznvlozas)刊登載有「源鴻中醫診所‧‧‧各種痠麻疼痛舊疾最新療法沒有動手術的負擔卻有動手術的療效‧‧‧最新文章小針刀療法‧‧‧小針刀療法是一種介於手術方法和非手術療法之間的閉合性鬆解術‧‧‧小針刀療法適應症:肩頸痠痛、腰背痛、膝蓋無法彎曲、五十肩、網球肘、板機指‧‧‧一切痠麻疼痛僵直、急性損傷、慢性勞損,試過各種療法經久不癒者‧‧‧」等文詞之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8年3月19日約詢原告,原告已坦承委刊系爭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談話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以其內容涉及誇張,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此為97年間所委託製作之網頁,為同一主題(小
針刀),同時間製作,被告卻分段罰、連續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前雖曾於97年11月5日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於電腦網路(http://herby.tcm.tw/‧‧‧)刊登「您的酸痛麻痺一直醫不好嗎?小針療法免開刀,一針病除‧‧‧」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11月19日約詢原告,除輔導及告知其已違規,被告並以97年12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0970289651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0970289651號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而本件系爭違規廣告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12月4日在奇摩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查獲,兩者網址及刊載日期均非相同,所登內容亦不盡相同,係屬另件違反規定之行為,被告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刊登上醫療廣告內容涉及誇張,屬違規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原告並未以系爭被告98年3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077358號裁處書有無效之原因,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即原告並未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有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難認合法,原告併請求確認台中市政府98年3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077358號行政處分無效,自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再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