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4號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客廳,因不滿其妻 蔡燕芬 連續多日未上班而在家酗酒,且不聽其勸告回房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燕芬手部及以腿踹其妻腳部等處,致使蔡燕芬受有右髖骨部皮下出血、左大腿側面淤血、右手肘外側及左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被告再拉蔡燕芬至二樓臥房睡覺,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再至臥房探視蔡燕芬,因蔡燕芬並無動靜,被告以為蔡燕芬睡熟,乃至隔壁房間與其子同睡。迨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已因顱內出血氣絕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蔡燕芬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蔡燕芬之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一天內,且其血塊量達二百五十西西,已足以致死;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其成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且非跌倒等情,固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六四號鑑定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七0七號函在卷可稽,但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並未排除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係跌倒所致之可能性,已難執此認蔡燕芬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施力打擊之結果,且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同所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蔡燕芬之上述傷害出血非跌倒所致,互相齟齬等理由,說明尚難執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憑以證明蔡燕芬之頭部外傷係遭被告擊打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然依卷附資料所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記載:「……鑑定經過……參、病理學檢查結果……二、(蔡燕芬)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加以帽狀腱膜出血之分佈廣泛,成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一天內,且其血塊量達二百五十西西,已足以致死。三、死者(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其成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蔡燕芬……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見相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依其文義,係指蔡燕芬之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故因跌倒所致者機會較小,再加上其帽狀腱膜出血之分布廣泛,該傷造成原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並認定係他殺,已明確排除蔡燕芬上開頭部外傷係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此與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七0七號函答復原審更㈠審所稱:「……說明……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請參考鑑定書『病理學檢查結果』第二項該傷為死亡前一日內之出血,且非為跌倒所致」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乃原判決僅擷取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之部分文義,認該鑑定書並未排除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係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與同所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蔡燕芬該傷害之出血非為跌倒所致,互相齟齬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此次更審時檢送本件有關卷證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蔡燕芬頭部外傷之相關問題予以鑑定,據該醫院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00一一六一號函覆稱:「……說明……二……㈠ 林志忠 醫師(以下本函簡稱林醫師)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門診對蔡燕芬女士(以下本函簡稱蔡女士)所繪之頭部受傷部位共有二處,一處為左頂部的血腫(四〤五公分),另一處為前額部的瘀傷(三〤二公分)。前述左頂部皮下血腫的位置,應該就是解剖鑑定書(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同月十一日解剖)記錄『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㈡林醫師對蔡女士生前之診斷紀錄,與法醫師對蔡女士死後受傷部位之觀察,二者並無不一致之處。㈢一般在較寬闊而平坦的地面上倒地,比較容易碰到頭部的前後面及左右側面,較難碰到頂部;故而單以機率而言,打擊造成頂部受傷之比例,要比倒地受傷的情況多得多;但在較複雜的環境倒地造成特殊姿態碰撞地面或牆壁,並不能完全排除是意外所造成……㈤本案蔡女士解剖所見是反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時之狀況,發現其有右側陳舊硬膜下出血及左側新鮮硬腦膜下出血,表示有二次不同時間及不同部位的外傷。陳舊硬膜下出血並未致死,可能已存在十日以上;新鮮的硬膜下出血則約在一日以內,出血量約二百五十西西,足以致死;二者並不是同一個傷,亦即新的出血並非從舊的血腫湧出。㈥綜合前述事項,研判蔡女士在死亡前曾受過一次傷,造成右側硬膜下出血,但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死者於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這一次出血量較多而致命……」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惟上開台大醫院函說明欄二之㈠既稱蔡燕芬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林志忠醫師處門診時,其左頂部皮下血腫即係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所指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亦即認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已造成,但同函說明欄二之㈤、㈥卻又謂蔡燕芬死後經解剖所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前約一日以內受傷所致,前後之說明似已相矛盾。雖原判決引據上開台大醫院函說明欄㈤及㈥,謂:「……真正之死因應係被害人(蔡燕芬)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而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致死。被害人頭部左側僅有上開近左頂部處一處外傷,而該外傷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國立台灣大學上揭鑑定函文所載『死者(蔡燕芬)於去世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顯係指已受傷之近左頂部血腫處再度受傷或靠近該已受傷部位之頭部再度受傷(未引起外觀新傷)而造成左硬膜下大量出血致死」(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然依上開台大醫院函說明欄㈤及㈥之文義,並比對卷附原審此次更審檢卷送請台大醫院為上開鑑定之函文內容(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台大醫院上開函說明欄㈤及㈥係針對原審此次更審請求就「以蔡燕芬的身體狀況,蔡燕芬有無可能是十日前受傷,因酒後血液自傷口自行湧出,並非外力所致?」及「依解剖結果,死者(蔡燕芬)頭部出血至死亡究須多久時間?」兩問題而提出答覆,參互以觀,台大醫院上開函說明欄㈤及㈥所稱蔡燕芬於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乙情,究係如原判決所指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前已受有外傷,嗣於其死亡前一日該部位再度受傷,致其左側硬膜下出血,抑指蔡燕芬先前曾受傷致右側硬膜下出血後,於其死亡前一日再因受傷致其左側硬膜下出血?即非無疑;又證人 許雋杰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已陳稱:「(前天中午你聽見父母《指被告及蔡燕芬》吵架?)有,中午十二點多在客廳吵」、「(你們在那裡?)廚房的餐廳」、「(有無跑到客廳來看?)沒有」、「(他們在吵什麼?)沒有聽到」、「(媽媽在房間時你有聽到在房內吵?)沒有」(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證人 許雋偉 於同日偵查時亦證陳:「(前天星期四中午父母《指被告及蔡燕芬》在吵架?)有」、「(那時在做什麼?)在樓下沒有做什麼」、「(在樓下那裡?)客廳」、「(父母在那裡吵架?)樓上」、「(媽媽在客廳吵架你在那裡?)餐廳」、「(你有跑去客廳看?)沒有」、「(《被告》打幾下?)沒有聽(看)到,只有聽到打的聲(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各等語,均已 陳明渠 等於本件被告與蔡燕芬吵架時並未在場目睹,是渠等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改稱被告於案發時僅毆打蔡燕芬之手臂及踢擊蔡燕芬之腳部,並未打蔡燕芬之頭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既僅被告毆打蔡燕芬,參酌卷存法醫研究所又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二四二六號函覆原審更㈡審謂:「……說明……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蔡燕芬)左後側之傷害位置於左後側近頂部,僅為單側傷害且無骨折發生。又其血塊呈果凍狀。依據SpitzandFisher的法醫學教科書(對)上述頭部外傷之分法,以人動撞固定物體(跌倒)或物體動而撞擊人(打擊)其呈現傷害有所不同。㈠人動會出現撞擊傷及對撞傷,其撞擊傷小於對撞傷。㈡因打擊而致之傷害,其撞擊(傷)大於對撞傷,如果力道小(如徒手打擊)則出現單側撞擊傷而已……」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已明白認定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傷係徒手打擊所致,上開台大醫院函說明欄㈤、㈥復謂蔡燕芬死亡時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是死前一日內受的新傷。如均不虛,造成蔡燕芬死亡之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外傷是否係被告徒手打擊所致?即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上開疑竇實情為何?關乎被告究否成立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再詳加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初依憑被告始終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毆打蔡燕芬之頭部,證人許雋杰、許雋偉於偵審中亦均證陳未見被告毆打蔡燕芬之頭部,參酌被告已供陳蔡燕芬於案發當日曾喝酒,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亦認蔡燕芬死亡後胃內有酒精味道等理由,據謂蔡燕芬死亡前確已飲酒至醉,故其於被告回家前或被告拉蔡燕芬至樓上房間睡覺後,是否曾因酒醉跌倒致頭部近左頂部位再遭撞及,造成左側硬膜下大量出血,實難排除其可能性(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頁第七行),亦即說明蔡燕芬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被告毆打前或後,可能又因酒醉自行跌倒致撞及頭部近左頂之部位,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死亡。然嗣又以蔡燕芬之頭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既已受有上開傷害,且依 羅秀雄 醫師編著之「法醫學」內載:硬腦膜下出血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三種,在外傷後三天內發生症狀(如出血)為急性,三天後到三星期以內出現症狀者屬於亞急性,超過三星期才出現症狀者則是慢性等情觀之,認蔡燕芬上開左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可能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因跌倒,產生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出血死亡(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八行),對蔡燕芬究係基於何原因死亡,前後理由之敘述,亦不相一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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