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另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後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並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