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上訴人乙○○
丙○○丁○○
163巷11弄13號上列三人原審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街○○巷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提起上訴(乙○○、丙○○、丁○○之原審辯護人為其三人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一)原判決事實所載,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無故持有之。
(二)原判決事實所載,於九十四年二月初,與 陳傳宗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傳宗以準備擄人之交通工具及租用藏匿人質之場所。旋經陳傳宗向不知情之 吳昆霖 租得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藏匿人質之用;再經知情之丙○○幫助指認擬勒贖之人質即在屏東縣林邊鄉經營珍味館火鍋店之林建利及彼所使用之BMW小客車;乙○○與陳傳宗並向不知情之 高麗珠 訂購一部小客車,且由丙○○提供「 黃明和 」之身分證轉交高麗珠,利用高麗珠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明和」印章一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站申辦該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明和。嗣由乙○○出面邀得甲○○,再由甲○○出面邀得 葉坤明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乙○○與陳傳宗、甲○○、葉坤明、丁○○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會合,由乙○○出示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以之作為擄人時威脅人質上車之工具,交由陳傳宗持有並負責開車,葉坤明、丁○○則負責擄人,經前往珍味館火鍋店欲擄人時,因店已打烊,乃返回停車場,並將槍、彈交還乙○○。翌(八)日晚上九時許,乙○○與陳傳宗、甲○○、葉坤明、丁○○復在上開停車場會合,繼續擄人計畫,乙○○仍提供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作為擄人之用,由陳傳宗開車搭載葉坤明、丁○○,共持上開槍、彈前往珍味館火鍋店;至當晚十一時許,將駕駛BMW小客車之戊○○誤認為林建利,即開車尾隨至屏東縣佳冬鄉,以製造車禍假象方式,由葉坤明、丁○○下車持槍、彈擄得戊○○,將彼押上陳傳宗所駕駛之小客車,載往上開高雄縣左營區之承租處,由在該處等待之乙○○開門,陳傳宗等則以膠帶綑綁戊○○之口、手、眼、腳,並以手銬銬住彼之雙手,將戊○○拘禁在該處三樓房間,由葉坤明、丁○○負責看守。完成擄人事宜後,陳傳宗即以行動電話與戊○○之母 楊麗珍 聯繫,要求贖金六千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掙脫膠帶及手銬,從三樓窗戶攀爬逃離並報警而查獲等情,並以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已有修正,第一審未及比較適用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部分),又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擄人勒贖(事實部分)二罪刑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原判決認定乙○○有事實所載購買附表四之槍、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陳傳宗所述擄人所用之槍、彈為乙○○所交付等語,及扣案之各該槍、彈為憑(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貳之㈠)。然查陳傳宗之供述及扣案之各該槍、彈,僅能證明乙○○有持有之事實,至於持有之「實際原因」為何?乙○○係「自何時」持有各該槍、彈?除乙○○之自白外,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乙○○上開自白作為其該部分有罪,及認定其持有附表四之槍、彈與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主要證據,殊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稱適法;否則,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對於乙○○所為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犯行,理由欄記載「乙○○就犯罪事實之持有槍械子彈部分,以及乙○○、陳傳宗、甲○○、葉坤明、丁○○就犯罪事實(原判決誤植為事實)之持有槍械子彈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乙○○…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持有槍彈、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乙○○先無故持有槍、彈後,近一年方始起意擄人勒贖…其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先謂其間具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謂二罪應分論併罰,該部分理由之說明顯然前後不一,且對持有槍彈部分有重複評價論罪之違誤。從而,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丙○○、甲○○、丁○○部分):
一、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查:
(一)丙○○部分: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丙○○縱有帶同乙○○等前去指認標的及車輛,並提供身分證予乙○○之行為,亦僅屬乙○○等著手擄人勒贖前之行為,原判決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且未說明其論證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帶同乙○○、陳傳宗前去指認欲擄之人質及車輛,並提供「黃明和」之身分證予乙○○,供辦理購買擄人勒贖所使用之小客車之幫助擄人勒贖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依據丙○○之部分供述,原審共同被告乙○○、陳傳宗之供述,證人黃明和之證詞,卷附小客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丙○○否認犯罪,所辯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並以第一審對於其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誤認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幫助共同擄人勒贖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祇須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幫助者即應成立幫助犯。經查原判決對於丙○○已知乙○○、陳傳宗之擄人勒贖計畫,竟為彼等指認人質及人質使用之車輛,並提供「黃明和」之身分證予彼等,供為購買擄人勒贖所須使用之小客車之用,其行為雖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其上開行為,顯係幫助乙○○、陳傳宗擄人勒贖罪之遂行,自應令負幫助犯罪責等情,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理由貳之),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又乙○○、陳傳宗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罪之實行,則原判決論丙○○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丙○○就幫助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幫助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丙○○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幫助擄人勒贖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幫助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二)甲○○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1、乙○○已供稱:彼並未告訴甲○○實情,只說要處理債務,可能要抓人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2、甲○○於警詢中提及之「贖款」二字,係員警詢問時所用之字詞,甲○○僅知陳傳宗向戊○○母親索取之金錢為「欠款」,並不知為「贖款」,此調閱警詢錄音帶即可查明真相。3、葉坤明、丁○○係甲○○介紹給乙○○,甲○○出於關心而買檳榔、便當予彼等,自屬人之常情;又甲○○出面安撫葉坤明、丁○○,到底是主動前往或應他人要求前往,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不宜遽謂甲○○與乙○○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4、乙○○係與甲○○商討找人手幫忙之事,並非與 李正華李裕鴻 討論,李正華、李裕鴻自無法記得全部情節,此亦可證明甲○○並未與彼等事先串供。原判決竟以李正華、李裕鴻之供述不盡相同,即認為不可採,其所為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乙○○、陳傳宗、葉坤明、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擄人勒贖等犯行,係依據甲○○之部分供述,原審共同被告陳傳宗、葉坤明、丁○○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甲○○否認犯罪,所辯云云如何不足採;及證人李正華、李裕鴻所述各節如何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等之理由,詳予說明。並以第一審漏未論其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擄人勒贖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1、原判決於論述乙○○之犯行時,對於乙○○所辯:彼係向甲○○託稱要處理債務,請伊幫忙找人云云,已詳述乙○○該部分說詞係圖減輕其責之藉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理由貳之㈡4)。則原判決於論述甲○○犯行部分,縱未再說明乙○○之上開說詞何以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證據,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查原判決已就甲○○應就本件持槍、彈擄人勒贖之犯行,何以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證人李正華、李裕鴻之證詞何以不足憑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甲○○於人質遭拘禁之際,究係主動或被動前往人質拘禁處所,與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未就該部分再為調查,尚難謂有查證未盡之違誤。至於甲○○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丁○○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丁○○於原審之辯護人為丁○○之利益就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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