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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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該車牌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據車牌持有人即證人 陳明顏 證詞,該車牌係連同自用小客車一同被竊(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則該車牌應屬因被害人無法控制或得知之因素,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與被害人將物品置放某地,其後因個人因素導致失去該物實力支配之遺忘物不同,自應補充特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