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農人,智識程度不高,僅因內急即未經許可侵入甲○○住宅前方之空地尋找廁所,為甲○○當場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75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於民國7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因內急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尊重他人之住居安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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