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仲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仲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