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繼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
重陸點叁叁肆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年
度毒保字第一一號)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二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繼
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月7日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6.3345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5496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