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麗玉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
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
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
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
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
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
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
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
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
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
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
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謝其成 分割其公同共
有之被繼承人 謝金傳 遺產,然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684建號建物,仍登記為謝金傳所
有,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
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當得依民
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謝金傳之遺
產,代位謝其成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
謝其成,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684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68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
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