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63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松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彈簧刀各1把,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開山刀及彈簧刀各1把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之刀片均以堅硬之金屬材料所製成,且經開鋒而呈尖銳狀,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此亦有照片附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押之器械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而具有殺傷力至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用於採竹筍云云,惟該扣案刀械顯非一般採竹筍常見之農務用器械,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係與同車友人前往喝酒一語,可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目的顯非正當,堪認已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基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彈簧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其親戚給與而為其所有,是上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併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烈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