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至
3行之「甫於民國108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96、19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瓅
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
令入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97、7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
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
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行為時尚未
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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