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五號上訴人乙○○
號2樓丙○○
號2樓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或第五款於業務上會計表冊為不實登載,或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指訴,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依經濟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商二二二六六七號公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商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就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均應使用指明受款人之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轉帳等方式支付始可,且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就簽發支票之支出款項亦應詳載其票號、金額、受款人,而不得遺漏不為記錄,俾供事後勾稽,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倘欲免責者自應舉出反證始可。又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除本票與支票外,尚有「指明受款人之匯票」、「劃撥」、「轉帳」等其他支付方式,原判決遽認被告因無支票可供使用致不得已使用現金給付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支出傳票業經受款人或包商簽名認證,且該等包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為被告有利認定。然上開事實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使用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非無可議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自訴案件,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自訴人等未指明被告係在何種會計表冊為不實登載,或故意遺漏何種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何種具體方法使會計事項或何類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訴人九十年六月一日所提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之事證;而被告以支出傳票由廠商簽收為憑證,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然係被告應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負行政罰責任問題,仍不能課以被告刑責。另說明被告未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就支出款項逾一百萬元者,以支票或轉帳方式給付,或以支票給付款項卻未記明票號、發票日,或以客票付款而欠缺發票人、發票日等記載,且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覆函資料,雖查無被告與各廠商交易紀錄;惟商場上廠商短開或未開發票情形,時有所聞,「花都大舞廳」籌設期間,尚未請領支票而無法使用票據,而被告所提支出傳票,均經受款人或廠商簽名認證,迭經該等廠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有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被告就「花都大舞廳」之出資款,確以籌設期間工程墊支款抵充,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訴業務上會計表冊登載不實,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上開判斷,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指為未說明或調查未盡,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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