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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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原名吳大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原名 艾家苓 )、丙○○(原名吳大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乙○○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甲○○、乙○○二人科刑之判決,改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適公司)向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承租十二層大樓經營「優仕大飯店」,嗣因租金糾紛,優適公司董事 林樹中 乃以優仕大飯店生財器具所有人名義與甲○○簽訂協議書,約定甲○○得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止試行經營該飯店,並得使用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等於試行營業期間分別擔任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會計及櫃台人員。 惟渠 等於試行經營期限屆滿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仍繼續經營該飯店並以優適公司名義開立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原判決則以被告等於試行經營期限屆滿後,雖仍繼續經營該飯店業務並按營業需要開立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但優適公司之董事長 于培賢 、董事 徐慎勉 、林樹中等人知悉上情均未表示反對,並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持續與甲○○協議續約或共同經營事宜,因認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被告等續行經營該飯店及開立優適公司統一發票,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甲○○與林樹中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等試行經營該飯店之期限(即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並強調應於試行經營期限屆滿後交還該飯店生財器具及停止使用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警卷第十四頁)。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等於試行經營期限屆滿後仍未停止經營該飯店業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 陳東暐 就被告等涉犯侵占該飯店生財器具及盜開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罪嫌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亦因而對陳東暐及甲○○製作詢問筆錄,有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授權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十五頁)。且證人陳東暐於第一審亦證稱:徐慎勉委託伊去找甲○○夫婦要將飯店收回,並交出統一發票,但甲○○當時不同意伊等收回接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徐慎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並未同意甲○○、乙○○使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六頁)。原判決謂告訴人對於被告等於試行經營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經營該飯店及開立優適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並未表示反對一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若告訴人同意被告等繼續經營該飯店,何以未與甲○○訂定延長試行經營之契約以釐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卻反而委託陳東暐向甲○○夫婦表示收回該飯店經營權,甚至向警方告訴被告等侵占該飯店生財器具及盜開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原因何在?此項疑點與告訴人有無同意或默許被告等繼續經營該飯店暨開立優適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公訴意旨另指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優適公司會計 謝美英 所書寫之移交清單上第三行及第十行「發票」欄前,分別偽填「11、12月」及「11-12月」等文字,將原用以表示移交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變造為移交同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等情;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查證人謝美英於偵查中證稱:上述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前之「11、12月」及第十行「發票」欄前之「11-12月」,均非伊所填載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我交給他(指乙○○)的發票都是在使用中的(指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因為收銀機的發票是捲在收銀機裡面,我交給他的就是那些數量都在使用中」、「我給他的是九、十月的發票,(移交清單)前面十一、十二月的發票那不是我寫的,因為我那時也沒有那個東西(指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可以給他,他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寫十一、十二月份,那也不是我的字」等語。並稱:南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均在每雙月份月底,即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之間,將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拿至優仕大飯店櫃檯以供該飯店使用,未曾於二十二日以前送來,而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離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且依南台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謝麗芳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記載:優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購買同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共計十本(即三聯加副聯二本、二聯加副聯一本、加副收銀機七本),同年十月十五日則購買同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共計九本(即三聯加副聯二本、二聯加副聯一本、加副收銀機六本,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七十五頁),可見謝美英於前述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簽名後記載「三聯二本、二聯一本、收銀機七本」(合計十本),與優適公司購買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之種類及數量吻合,而與該公司所購買同年十
一、十二月份之數量(即九本)不符。依此觀之,謝美英證稱伊移交予乙○○之統一發票係優適公司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共計十本),而非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共計九本),以及上述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前之「11、12月」及第十行「發票」欄前之「11-12月」,均非伊所填載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雖以上開移交清單第三行之「11、12月」中之「月」字,與該清單第十行之「11-12月」其中「月」字之筆跡不同,卻與該清單第十行下方謝美英所書寫「9、10月於單月給會計師進項發票、銷項發票」,其中「月」字之筆跡相同(即認該三個「月」字內之筆跡均與「2」字之形狀類似),因認該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前方之「11、12月」應係謝美英所書寫。且謝美英與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交接時,優適公司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正在使用中,亦無從辦理移交。而南台會計師事務所每次通常為優適公司購買統一發票十本,故謝美英有可能係誤認優適公司九十年十一、十二月所購買之統一發票亦為十本,而於該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前加註「11、12月」,因認謝美英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然上述移交清單第三行「11、12月」中之「月」字,與該清單第十行下方謝美英所書寫「9、10月於單月給會計師進項發票、銷項發票」其中「月」字之筆劃及形狀,難謂全無差異,單憑肉眼觀察,似不易確認上述三個「月」字是否完全相同。究竟該二字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該移交清單第三行之「月」字有無可能係因他人有意變造該文書而刻意模仿謝美英之筆跡?仍非全無疑竇。原審未囑託專業機關加以鑑定釐清,遽認均係謝美英之筆跡,尚嫌速斷。又謝美英與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交接時,優適公司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雖大部分已使用,但尚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以及已使用之統一發票(商店存根聯),似非不能辦理移交。原判決謂謝美英無從將當時正在使用之優適公司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移交予乙○○一節,亦嫌無據。再優適公司購買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共計十本,與謝美英於上述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簽名後記載「三聯二本、二聯一本、收銀機七本」(合計十本)相符,而與該公司所購買同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之數量(即九本)不符。原判決雖謂此有可能係出於謝美英誤認所致云云。然謝美英已否認有誤認情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認係出於謝美英之誤載,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究竟該移交清單第三行發票欄前方之「11、12月」及第十行發票欄前方之「11-12月」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加註?其加註之目的何在?又謝美英於第一審證稱:南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均在每雙月份月底,即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之間,將優適公司之統一發票拿至優仕大飯店櫃檯以供該飯店使用,未曾於二十二日以前送來等語是否可信?若屬可信,則謝美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交接時,既尚未取得優適公司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則其如何將該二個月份之統一發票移交予乙○○?以上疑點與乙○○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攸關,猶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根究研求,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公訴意旨指乙○○在前述移交清單上第三行「發票」欄前偽填「
11、12月」,及在第十行「發票」欄前偽填「11-12月」等文字並持以行使等情;認其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乙○○於原審已坦承該移交清單第十行「發票」欄前「11-12月」之文字係伊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判決雖已就乙○○被訴在前述移交清單上第三行「發票」欄前偽填「
11、12月」之行為加以審究,但對於乙○○被訴在該移交清單第十行「發票」欄前填載「11-12月」部分之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遽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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