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黃水土 即駿發紙器實業社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附表編號002之本票1張移送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項約定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意旨),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路○○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6年6月14日│2,000,000元│230,000元│未載│96年12月29日│├──┼──────┼──────┼─────┼───┼──────┤│002│94年4月12日│3,000,000元│357,090元│未載│9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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