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上訴人丙○○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 律師上訴人丁○○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一0五五七、一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丁○○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為私文書,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但對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未予論述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丙○○、 黃永良 、甲○○三人商定由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承作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並由聯普公司從中收取仲介費。乙○○既未參與「商定」,亦未參與對外「招攬」人頭之行為,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幫忙跑腿代為傳遞文件,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
㈢、原判決認定前往刻印店偽刻印章之人為 王心平 、黃永良,乙○○既未參與,足見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係黃永良所偽造,乙○○對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均不知情。
㈣、乙○○並無核對貸款金額及全部申請人之機會,佣金均由 陳金龍 分配給乙○○,可見乙○○非參與重要部分。案發時乙○○年僅二十三歲,欠缺社會經驗,誤以為只要大三鴻公司同意,以其等員工名義申請貸款應無不法,且所有文件及流程均非乙○○所得掌握,因僅傳遞文件,獲利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且一再向銀行人員表示願意歸還該不法所得,坦承自己之行為,完全配合調查,原判決卻量處與犯罪情節較重之甲○○、丙○○相同之重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謂證人 王志賓包丁輝 證稱由丁○○介紹貸款者,均由丁○○陪同前往五堵地區的貨櫃公司洽辦信用貸款事宜;同案被告戊○○稱丁○○有至貨櫃場陪同辦對保等情,與實際上係王心平陪同前往之事實不符,請傳訊王志賓、包丁輝、王心平等人調查釐清。又丁○○當初與戊○○並不認識,是王心平告知丁○○等陪同前往貨櫃場,由王心平帶領所介紹之人進去對保,丁○○在貨櫃場外等候,未參與實際對保簽名。丁○○所介紹之 許銀發 、包丁輝皆未貸到款項,包丁輝亦被王心平等冒名代辦信用卡,丁○○與包丁輝二人皆被王心平所欺瞞,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二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吉 」之印章各壹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量處丁○○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吉」之印章各壹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其二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又敘明其所認定以大三鴻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及中華銀行貸款部分,乙○○、丁○○與丙○○、戊○○、陳金龍、黃永良、 柯賢琮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飛 」、「大鼻」之成年男子暨原判決附表一、二持各該申請人身分證申貸之人間,就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丁○○與黃永良、王心平、戊○○、 何亞 等人間,就喜福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銀行及台東企業銀行冒貸未遂及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信用卡,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所填發,為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勞工保險卡則係記載員工投保薪資,均屬私文書。在職證明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然其作用係在證明服務之公司及其職位,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見原判決理由六之論述說明),核無理由不備或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刑罰之量定乃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理由,亦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丁○○於上訴第三審後,請求法律審之本院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乙○○、丁○○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偽造文書以外部分為指摘,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非對偽造文書部分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二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乙○○、丁○○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乙○○、丁○○二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甲○○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上訴人甲○○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認甲○○被訴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丙○○、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戊○○不服原審論處其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先後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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