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享河 )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四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享河)、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以犯未領有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罪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以甲○○、乙○○「共同無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處甲○○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乙○○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依法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就甲○○、乙○○所犯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儲(貯)存罪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等罪;其事實係認定甲○○、乙○○與同案被告 黃馨儀 (已判刑確定)提供土地堆置所蒐集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上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待進行初步分類後,再轉運,而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等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造成環境污染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第四頁第十至十四行);理由則說明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僅能從事第一、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均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亦不能從事「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因認上訴人等犯有上開罪刑。然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就上訴人等清理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均記載上訴人等「未領有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但論罪時,卻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儲(貯)存罪(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三、十四行),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又原判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認混合五金廢料(含銅箔基板、PC板)於貯存、清除階段,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另認上訴人等所經營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取得之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上訴人等可否清除其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含廢銅箔基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不無疑義,此與上訴人等是否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上訴人等已於原審就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提出有利於已之辯解,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所修正發布之「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為據。原判決未加究明、釐清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於貯存、清除階段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遽以證人 謝振銘 所證「政裕公司、新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項目只限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不包括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自不能代事業主清除此類廢棄物」等語;認上訴人等未領有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非惟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再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事業廢棄物藉「中間處理」以達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等目的,需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回來之一般廢棄物暫時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九九號空地上,以便撿拾鐵、鋁罐等資源回收行為等情。惟該行為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但其所用非係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且其挑撿鐵、鋁罐之行為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似不符「中間處理」要件。原判決理由說明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均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似認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屬中間處理業務性質;並以甲○○、乙○○所經營之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未即依許可證內容轉運他處處理,卻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址空地上貯存、分類、回收,從事踰越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務範圍,致生環境污染(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至八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論以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法則之適用不無可議。另第一審法院就廢棄物清除業者可否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減積及為清除之目的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覆稱: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二六九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六五頁)。依該函釋內容,廢棄物清除業者如非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且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亦不能從事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惟該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如為清除業務之前置作業,究屬「清除」階段,抑屬處理業務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並未明白釋示,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構成「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判斷攸關。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然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上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混雜堆置於上開地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九行)、「渠等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包括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項目中所不包括之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九十九號土地上,造成環境污染」(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一行至第四頁第三行);理由說明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罪。似認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廢棄物,即無違法。惟該款應以申請許可貯存或轉運場地為前提,而據證人鄭則華、謝振銘、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劉奕發 於第一審法院均證述: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僅能從事第一、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直接載運到處理場,根據證照,申請許可時,沒有同時申請貯存或轉運的場地,並無儲存地點,不可作中間處理,只能暫時存放車上,不能落地等語;則政裕公司、明新公司許可核備之公文僅屬清除,並無核准儲存地點,如加以貯存,顯已從事踰越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務範圍,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規範範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罪,適用法則洵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同案被告黃馨儀負責申請展期清除許可證,理由卻謂其實際參與政裕公司及明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貯存、分類業務,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另認 高勇雄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等,負責載運廢棄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邱創鏡 等人將高勇雄等人先前所載運、貯存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並噴灑水柱攪拌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但高勇雄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受僱於明新公司載運廢膠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五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符;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罪名之文字亦有漏植;案經發回,允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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