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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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周怡君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生之訴訟,然就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雙方曾合意以中央信託局(即債權人)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原告雖為法人,本件借據亦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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