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後即拒不歸還,進而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且事後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在卷,而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亦屬空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且其上開侵占犯行並致告訴人無從歸還其向友人「 阿水 」所借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而須賠償「阿水」5萬元,有告訴人開立予「阿水」之本票(面額:5萬元)1張可佐,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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