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之舊法;所犯之竊盜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則在刑法修正後之新法。且均得易科罰金,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竊盜罪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最高法院所持見解(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