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對乙○○恫稱:…等語後離去」以下,應補充更正「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擦撞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精神不安,惡性非輕,且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