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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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9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高雄市「民權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迄未對告訴人清償或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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