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