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7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