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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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甲○○出中埔代天府,並毆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非可取,犯後仍矯飾強制及傷害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