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因執行上揭有期徒刑9月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0月30日14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自設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鎮北國小校門之邊門進入校園後,見幼一班之教室並未上鎖,乃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家芳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黃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健保卡、 李聰敏 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長庚醫院掛號卡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取走花用,其餘證件連同皮包等物則棄置於該校幼稚園餐廳之資源回收櫃內,嗣為該校志工尋獲該只皮包而交還甲○○。
㈡95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自設於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498
號之九曲國小校園邊門進入後,見2年孝班教室並未上鎖,乃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200元紙鈔各1張、100元紙鈔34張、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34枚共計4,940元、照片、校外教學回執聯各1張、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HELLOKITTY零錢包1個、ROYAL墨鏡1副】,得手後將現金取走,皮包及手機、零錢包、墨鏡等物則棄置於該校體視能地下室。嗣於同日17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上揭鎮北國小校門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開機車,而於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校外教學回執聯、丙○○照片各1張,及上開紙鈔、硬幣計4,940元,並經乙○○偕同警方自九曲國小體視能地下室起獲上揭咖啡色手提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證及書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6張、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上開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均屬不同,其各次竊盜之犯意、行為顯係各自獨立,而應分論併罰,並不符合「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仍2次進入校園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校園學生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除被害人甲○○失竊之現金2,000元未能獲償外,其餘失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甲○○、丙○○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又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