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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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冠志被告陳坤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小陳 」】與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喬巴 」)自民國108年1月13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KTV店,經己○○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撥打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留存不詳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同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發起,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擔任車手報酬各為每次提領贓款數額之2%。己○○與 陳冠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乙○○持用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依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浪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負責持該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依「浪人」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乙○○,分別【己○○㈠;乙○○㈢】、共同【㈡】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4日10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佯稱係甲○○兒子,聯繫時稱:欲周轉借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且將匯款帳號文字訊息傳訊予甲○○,以前揭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通話對象為其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5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 李伍梅 向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伍梅聯邦帳戶),己○○即依「浪人」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且於其後不詳時、地,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置放於不詳地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
㈡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5日10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班尼斯」店員,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新人業務疏失,將購物紀錄錯誤設定為會員身分,每月須繳納會費1,800元等語,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邦銀行職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以前揭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在玉山銀行某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 陳建名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名合庫帳戶);復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不詳門市,操作AT
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陳建名合庫帳戶,又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7-ELEVEN便利商店不詳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5元至許 建智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建智 華南帳戶);另先後於同日21時36分許及同日21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各3萬元至陳建名合庫帳戶後,己○○即依「浪人」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復由乙○○依「浪人」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某時,均將提領之贓款置放在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內某處,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分別取得報酬。
㈢不詳女子於108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飯店服務人員,先前投宿飯店設定錯誤,將自其申領之信用卡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以前揭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 胡仁熾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仁熾郵局帳戶),乙○○即依「浪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之贓款置放於前開第一市場內某處,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
嗣因甲○○、丁○○及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
8年2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拘提己○○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編號3LU17ST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及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雖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到庭,然檢察官、被告己○○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88頁、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5、307-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07-211頁、偵卷第305-306頁,原審卷㈡第299-301頁,原審卷㈠第
85、195頁;乙○○部分:原審卷㈠第195頁】,核與證人丁○○、戊○○、甲○○、 郭長川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丁○○部分:他卷第105-109頁;戊○○部分:他卷第175-179頁;甲○○部分:原審卷㈡第103-104頁;郭長川部分:他卷第71-73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書(108年2月14日)2紙、被告己○○領款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丁○○)、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名合庫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丁○○)、帳戶交易明細(許建智華南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戊○○)、帳戶交易明細(胡仁熾郵局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廟口郵局)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甲農會順天分部)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己○○比對照片4張、遠傳電信資料共3紙(含調閱發話受話紀錄申請書影本、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丁○○)各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丁○○)3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3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2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丁○○)1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陳建名合庫帳戶、許建智華南帳戶)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戊○○)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帳戶個資檢視(胡仁熾郵局帳戶)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書(108年3月3日)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乙○○比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08年3月30日)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整理一覽表(被告己○○)8紙、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甲○○)各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3張、簡訊翻拍照片(甲○○)1張、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二聯式)影本(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甲○○)各1紙、帳戶交易明細(李伍梅聯邦帳戶)2紙、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1839號函暨檢附李伍梅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共2紙在卷可稽【他卷第5-7、9、
11、13、25、27、29、31、33-37、37-39、47、49、51-6
1、65-67、77-81、83-87、99、101、103、111-115、121、
123、125、135、141、171-173、181、183-189、193、199頁,偵卷第47-51、61-65、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172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5-7、79-81頁,原審卷㈡第65-66、80-94、95-100、102、105、106-107、108、109、111-113頁,原審卷㈠第169-171頁】;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編號3LU17ST50747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白自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此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上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2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尚須另向「浪人」拿取提款卡等語,堪認被告2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再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均僅負責車手工作,其等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己○○、乙○○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與被告己○○、乙○○聯絡,由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㈠㈡、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己○○、乙○○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依照「浪人」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均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
2人於108年1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己○○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乙○○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該組織;抑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均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被告己○○部分為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乙○○部分為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接續匯款,及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㈠㈡;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㈣接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施行詐術、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丁○○戊○○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㈢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己○○前曾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己○○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再度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雖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罪質相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至偵查時,因檢察官依照卷證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未待對其進行訊問即予起訴,致被告乙○○喪失於偵訊時自白之機會,自無從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乙○○,仍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故就被告己○○、乙○○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被告己○○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即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5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08年7月15日繫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己○○所涉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4日,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又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蓋有收案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0日中檢達平108偵6557字第1089071994號函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故就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原審,參照上開理由㈠⒉說明,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另就被告2人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①依照前揭理由欄㈡,被告2人所為提款行為,應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就被告2人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誤會;②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⑶被告乙○○於原審時固曾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然被告乙○○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認被告乙○○仍保有該次犯罪所得,如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沒收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2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②被告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擴張審理,為訴外裁判,顯有不當;③被告2人應予宣告強制工作;④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卻量處較附表一編號㈢更低之刑,⑤就被告2人所為定應執行刑失當,顯非妥當等語。經核:
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就被告乙○○量刑失當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㈡及後述㈦⒈,認有理由;其餘部分,依照前述㈠⒉、三㈢⒉、㈤,及後述㈦⒉、㈨之說明,均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未附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甲○○、丁○○及戊○○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與被告2人各次領款數額,被告己○○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已見悔意,且均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己○○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5萬元,被告乙○○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6,000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原審卷㈠第207、209頁),被告己○○於調解成立後,曾於108年10月至12月各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丁○○;被告乙○○未依約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被告2人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前曾有偽證、妨害自由、竊盜等品行前科;暨被告己○○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亦擔任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偵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23、
21、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
2日(被告己○○)、同日(被告乙○○)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2人現均未滿30歲,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等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被告縱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如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尚未履行,被告是否會依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為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均係依實
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原審卷㈠第85頁,原審卷㈠第184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己○○提領金額10萬元
,其獲利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00×2%=2,
000);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己○○提領金額12萬元
,其獲利應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2%=2,400);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乙○○提領金額1萬6,
000元,其獲利應為320元(計算式:16,000×2%=320);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乙○○提領金額2萬9,
000元,其獲利應為580元(計算式:29,000×2%=58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渠等實際收得,亦為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原審卷㈠第85、195頁,原審卷㈠第19
5頁】,是就前開被告2人為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㈣所示分別提領被害人甲○○、戊○○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提領被害人丁○○遭詐欺贓款部分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己○○就前開丁○○所受損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0元,雖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完全履行,然已超過此次犯罪所得,可認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依照前述,被告乙○○雖於原審時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6,000元,然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乙○○如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320元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乙○○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2人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置放於上
開地點,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該筆款項最終所有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編號
3LU17ST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與「浪人」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5、191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乙○○係持用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
電話1支與「浪人」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91頁),是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前開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原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㈠所示部分│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三LU一七ST五0七四七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㈡所示部分│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三LU一七ST五0七四七0號SIM卡壹││││張)沒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所示部分│。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提領經過│提領金額│備註│├──┼────┼────────────────┼────┼──────┤│㈠│甲○○│己○○先後於108年1月14日12時24分│10萬元│此部分另經臺││││17秒許、同日12時25分35秒許、同日││灣新竹地方檢││││12時26分52秒許、同日12時27分56秒││察署以108年││││許及同日12時28分50秒許,在新竹縣00000000000
00○○○鄉○○路○○○○○○○號7-ELEVEN便││號起訴││││利商店新豐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伍梅聯邦帳戶提領2萬││││││元(5次)。│││├──┼────┼────────────────┼────┼──────┤│㈡│丁○○│1.己○○先後於105年1月15日21時33│12萬元│己○○已與陳││││分58秒許、同日21時34分42秒許及││億勝達成調解││││同日21時35分26秒許,在臺中市大││,迄今賠償││○○○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15,000元。││││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建名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3次)。││││││2.己○○先後於108年1月15日21時44││││││分11秒許、同日21時45分12秒許及││││││同日21時46分22秒許,在臺中市0000
0○○○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廟口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建名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3次)。│││├──┼────┼────────────────┼────┼──────┤│㈢│丁○○│乙○○於108年1月15日21時38分許,│1萬6,000│乙○○已與陳││││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元│億勝達成調解││││政股份有限公司廟口郵局,操作ATM││,然完全未履││││自動櫃員機,自許建智華南帳戶提領││行││││16,000元。│││├──┼────┼────────────────┼────┼──────┤│㈣│戊○○│乙○○先後於108年1月15日22時15分│2萬9,000│││││34秒許及同日22時16分22秒許,在臺│元│││││中市○○區○○路○○○號大甲農會順││││││天分部,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胡仁熾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