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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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偉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偉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韓忠信 」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瓅心 聯繫,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李偉嘉中華郵政帳戶。嗣因張瓅心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瓅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瓅心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刑事準備狀所附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瓅心達成賠償之共識(全額賠償,於原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即原承諾於109年3月、4月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上訴後仍繼續清償4期,迄今已賠償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賠償之程度,顯已影響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須工作以扶養家人及支付本件賠償金,無法負擔原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10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謊稱帳戶遺失,無端浪費偵查機關之調查資源;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張瓅心達成賠償之共識(全額賠償,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2萬元,迄本院宣判前再賠償4期即4萬元,合計已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按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分期匯款,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期方式│├──────────────────────────────┤│被告應給付張瓅心8萬元,已匯款6萬元予張瓅心,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張瓅心指定之帳戶。│└──────────────────────────────┘